今起实施!事关重点跟踪船舶
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新版《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将正式施行。新版《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对于对各级海事部门审批权限和期限、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和船舶管理公司类型、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船舶脱离重点跟踪等内容,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海事提醒
改变船舶所有人、管理公司、船名、船籍港等船舶基本信息,并不能改变船舶的重点跟踪状态。重点跟踪船舶切勿存在侥幸心理,航运公司接手新船以及日常管理中务必对船舶的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建议航运公司认真学习新修订《规定》全文,不断加强船舶安全管理。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拟列入或脱离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和对拟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评估工作。
第二章
船舶列入重点跟踪
第四条
下列船舶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一)中国籍船舶连续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国籍船舶连续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二)连续12个月内因配员不足、恶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故意非法排污、超载、内河船涉海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2次的;(三)发生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四)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擅自对船舶进行重大改建的;(五)发生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六)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七)依据《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应当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八)中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
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接到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后,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名单更新、发布工作;经确认不应列入的,应告知相关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如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七)项所列情形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或接到中国海事局指定列入通知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名单更新、发布工作。
第三章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到港必查。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开展详细检查,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应在船舶开航后2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建立专项记录台账备查。
第八条
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航运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第九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港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管理,跟踪、评估已列入重点跟踪的本船籍港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四章
船舶脱离重点跟踪
第十条
因第四条所列情形(第六项除外)被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自列入之日起3个月后,航运公司可向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航运公司整改报告及相关整改证据材料。因第四条第(六)项情形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后,航运公司可向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第十一条
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中国籍船舶,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1个月内针对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一)航运公司及船舶对导致列入重点跟踪问题的整改情况;(二)因第四条所列情形(第六项除外)被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由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评估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不能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应通过公司日常管理情况及列入重点跟踪后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等,评估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可以解除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整改证据材料。重点跟踪船舶发生拆解、灭失等情况的,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外国籍船舶,自列入之日起3个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中为零缺陷的,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接到船籍港、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后,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名单更新及发布工作。
第十五条
船舶在列入重点跟踪期间每发生一次第四条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可申请脱离时间自上次可脱离日期延后3个月。
第十六条
条 自列入重点跟踪12个月内未能成功脱离的中国籍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所属航运公司进行约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通过信息化系统完成重点跟踪船舶列入、脱离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台帐记录,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重点跟踪船舶基本信息,如船舶所有人、管理公司、船名、船籍港等发生变更的,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13〕328号)同时废止。